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榜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惟於警局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更正為「並於警詢時全程保持緘默」、第7行「每日損失紀錄表影本」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芳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惟被告竊得經典I6電池背蓋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種種掩飾行為,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減免罪責之事由,併予敘明。爰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49號被告張芳榜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徒手竊取由手機櫃檯人員 蔡佩樺 保管之經典I6電池背蓋1個(價值新臺幣2280元),得手後將產品條碼撕去並將上開背蓋藏放在腰間,未結帳即離開賣場,旋遭賣場人員向前詢問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典I6電池背蓋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芳榜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局否認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佩樺證述屬實,且以被告於竊得經典I6電池背蓋後,將感應條碼撕去、藏放在腰間及購買土司並結帳以掩飾等情。可見被告當時精神正常,並無證人即被告之婆婆 葉秀琴 所稱有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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