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高國輝業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告高國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號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9日1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高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00號即 吳李綢 之住宅後,無故以攀爬樹木踰越該住宅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其內,並以目視搜尋財物,惟未得手任何財物後即自2樓窗戶跳躍逃逸,其逃逸過程並遭吳李綢之鄰居 陳炳順 發現而轉告吳李綢,經吳李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李綢、高惠美及陳炳順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張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