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 施王玉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火金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原抵押權人 施木村 於民國87年12月31日與第三人 吳福 在簽訂買賣及合作開發契約書,施木村依上開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予 吳福在 ,依契約第二條吳福在應提供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區○○段○○段○○○○號、466地號土地及其上626建號、627建號)設立抵押予施木村作為保障,而經相對人於88年1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萬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查吳福在依約應在88年9月30日前完成契約書內所約定合建協商,然吳福在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上開約定條件事宜,現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買賣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呂火金,債務全部」,可知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第三人吳福在之債務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呂火金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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