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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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合法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以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傷害,被迫休學在家靜養,且原審未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僅量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為由,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為此依其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已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自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迄未達成和解,惟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暨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原判決已就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賠償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其量刑尚屬適當,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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