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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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 吳全 失蹤人 吳林秀霞 失蹤人 吳門 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林秀霞、吳門死亡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吳林秀霞(女,民國○年0月0日生)、吳門(女,民國0年0月0日生)分別於民國46年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及民國51年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林秀霞、吳門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吳林秀霞(女,民國○年0月0日生)、吳門(女,民國○年0月0日生生),於民國41年1月11日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訊息,為此爰請求為宣告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聞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80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吳林秀霞、吳門二人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失蹤人吳林秀霞自41年1月11日失蹤,計至46年1月
11日已滿5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失蹤人吳門自41年1月11日失蹤,計至51年1月11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