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97年6月12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債務人之父親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父親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經營奇思力有限公司最近五年內之營業額資料(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與債權人 陳麗琴鄒一清 之借貸契約書(借據)正本、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借款使用流向證明文件,並陳報上開債權人之送達地址、聯絡電話、現有收入來源、金額及證明文件、債務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處分名下股票所得款項之數額及流向、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影本等文件,債務人於97年6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務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于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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