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婉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告訴人 蔡夢 茜誤匯新臺幣(下同)29927元,應扣除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5元,更正為告訴人 蔡夢茜 誤匯新臺幣(下同)29912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據應補充證人 張慶璞 於警詢之證詞、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鄧婉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告訴人 柯吟琴 、蔡夢茜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申請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情,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係為被告所有,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41號被告鄧婉君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婉君客觀上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掩人耳目,避免犯行曝光。因其亟欲辦理貸款,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往臺中市○○○道○段○○○號之「空軍一號」客運轉運站,透過空軍一號巴士,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總站,由自稱為 李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訖,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提款卡遂行犯罪;俟李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柯吟琴、蔡夢茜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而該等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鄧婉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柯吟琴、蔡夢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婉君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供稱:將上開提款卡等物寄給李偉時,有懷疑會被拿去做詐騙之用,但因想辦貸款,所以還是寄給他了等語。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柯吟琴、蔡夢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柯吟琴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蔡夢茜之存摺、報案紀錄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等情,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韋辰附表:
┌───┬───────────┬────────────┐│編號│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被害人因之受騙而匯款之過││││程│├───┼───────────┼────────────┤│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告訴人柯吟琴因而陷於錯誤│││10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向居住在彰化縣和 美鎮渭 │在設在彰化縣○○鎮○○路│││南路125巷17弄14號之告│2段臨448號之ATM提款機前│││訴人柯吟琴佯稱:因告訴│,依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人於簽收其在網路上購買│,而誤匯9999元至被告鄧婉│││之2手書時,不慎簽為12│君之上開興中分行帳戶內。│││期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告訴人蔡夢茜因之陷於錯誤│││10日晚上7時23分許,以│,而於同日晚上前往同市百│││電話向居住在基隆市○○○○街○○號之ATM提款機前,│││街38之2號之告訴人蔡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茜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化│提款機,因而於同日晚上8│││妝品等商品時,因誤設為│時許,誤匯29927元至被告│││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鄧婉君之上開興中分行帳戶│││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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