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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