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昆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呂昆霖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Z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清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右前方有 劉賴碧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清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賴碧蓮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呂昆霖駕駛之車輛則失控撞擊對向車道由 王貴民 (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762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昆霖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賴碧蓮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王貴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49張。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2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8459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
(八)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九)診斷證明書1紙。
三、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條文,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之認定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竟仍駕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