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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