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林啟明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一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之本息(利息抵充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屢催不理。依借據所簽訂第五條特約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又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本件依兩造所定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