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伍拾玖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收據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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