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十頁)。其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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