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差別、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27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69號110年3月1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69號110年4月27日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23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110年3月1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110年5月4日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7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974號110年7月20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974號110年9月7日4詐欺得利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1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0號111年3月3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0號111年5月11日5過失傷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10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8號111年7月20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8號111年8月24日6幫助詐欺取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13號111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13號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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