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八四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八二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其「利用磁礦來增進物質功效之方法」係利用磁礦之持久安定、可放射持久性遠紅外線及耐高溫之特性,將其製成汽機車之化油器,使汽機車之汽油充分燃燒後排出,以降低平均耗能值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並於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後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專(陸)○五○二六字第一四○七二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決定機關稱本案於申請時所提供一九九六年六月出版之工業材料一書所刊遠紅外線材料與應用一文,已指出日本於西元一九八八年的遠紅外線關於高溫、低溫及常溫應用之多樣產品已被製造,其在食物加熱器、健康醫療器具等產品,則已有專利權保護,因而認定本案不具新穎性,然於該書中雖有明確指出日本於一九八八年即有與本案相同產品出現,然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其的確於一九八八年即公開於市之證據可佐證,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亦無法提出其在一九八八年即已公開之證據,由此可知,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工業材料一書出版前,並無任何相關資料或專利出現,故可證明本案確實是原告所首創發明,仍具新穎性。二、再者,本案專利特徵中關於汽機車化油器雖已揭露於引證案,然其他將磁礦運用在食品用具、醫療、環保、食品保鮮、防幅射污染、食品添加、水管管路、衛浴、眼鏡鏡框、鏡片、工業燃油及電線電路則確屬首創,仍應受到肯定,故若真要稱本案不具新穎性,亦應僅針對汽機車化油器之部分。三、綜上所述,本案確實具有新穎性,而被告與原決定機關所稱之理由,實為無理,原告為求合法權益,已於上文中作一詳細解析,懇請鈞院再度慎重審查本案並速賜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訴訟理由謂本案於申請時所提供一九九六年六月出版之工業材料一書所刊遠紅外線材料與應用一文,已提出日本於西元一九八八年的遠紅外線關於高溫、低溫及常溫應用之多樣產品已被製造,其在食物加熱器、健康醫療器具等產品,則已有專利權保護,惟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其的確於一九八八年即公開於市之證據,本案具新穎性。二、本案「利用磁礦來增進物質功效之方法」之特徵在於利用磁礦其持久性安定性質,放射持久性遠紅外線及可耐高溫之特性將其製成汽機車之化油器中,可使汽機車之汽油充份燃燒後排出,使其平均耗能值降低者,此種技術手段已揭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0-000000號專利案中,該案已藉具有遠紅外線放射之陶瓷作為燃料處理,且其成份與本案所稱之磁礦略同,而其使燃料充分燃燒,達到降低污染等功效相同,故本案不具新穎性。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其中亦可將磁礦,其製作或加工成鍋具或其它鐵材、木材之防嬆、防腐之處理、化粧品或保養品食品保鮮及飼料添加物、防輻射線。保健醫療、環保、眼鏡之鏡框與鏡片及工業用之高爐或焚化爐、燃燒爐之裝置或產品及各種工業燃油或電線之電路上」,本案已於初審審定書理由㈡中指明:於技術內容之記載方面,有關於如何以「磁礦」做為鐵材之防鏽、食品之保鮮,如何做為防輻射線之車窗隔熱紙等皆僅做概念性之敍述,並無具體實施方法之揭露,故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且本案所宣稱之諸多發明功效,僅記載有抽象性理論或希望的事項為其發明之目的,並未記載達成該目的所採之技術手段,顯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此外,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出版之工業材料一書所刊遠紅外線材料與應用一文,已指出日本於西元一九八八年的遠紅外線關於高溫、低溫及常溫應用之多樣化產品已被製造,其在食物加熱器、健康醫療器具等產品的開發,已有專利權之保護,本案僅為概念性之敍述,且該敍述已揭露於前述之引證資料中,自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以其「利用磁礦來增進物質功效之方法」係利用磁礦之持久安定、可放射持久性遠紅外線及耐高溫之特性,將其製成汽機車之化油器,使汽機車之汽油充分燃燒後排出,以降低平均耗能值等情,申經被告審查、再審查,以本案利用磁礦之持久安定、可放射持久性遠紅外線及耐高溫之特性,將之置於汽機車燃料油中而使燃料充分燃燒,降低污染等特徵,已揭示於日本平0-000000號公開特許案(以下稱引證案),不具新穎性,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以其同意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將磁礦置於汽機車燃料油而使燃料充分燃燒之特徵刪除,即與引證案無相同之處;本案將磁礦運用在食品用具、醫療、環保、食品保鮮、防輻射污染、食品添加、水管管路、衛浴、眼鏡鏡框、鏡片、工業燃油及電線電路,確屬首創,且於大陸地區獲准專利,應准予專利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依法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本案於訴願時所為之修正,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應以原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範圍。本案利用磁礦之持久安定、可放射持久性遠紅外線及耐高溫之特性,將之製成汽機車之化油器,使汽機車之汽油充分燃燒後排出,以降低平均耗能值之技術,已揭露於引證案,且原告於申請時所提供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出版之工業材料一書所刊遠紅外線材料與應用一文,已指出日本於西元一九八八年的遠紅外線關於高溫、低溫及常溫應用之多樣化產品已被製造,其在食物加熱器、健康醫療器具等產品的開發,已有專利權之保護,本案自不具新穎性。所訴本案已獲大陸地區專利云云,姑不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法制及審查基準各別,尚難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至訴稱本案申請日較工業材料一書出刊日期為早,具有新穎性云云,以前述遠紅外線材料與應用一文所稱遠紅外線應用於多樣化產品日期為西元一九八八年,早於本案申請日,本案難謂具新穎性。遂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謂本案確實具有新穎性云云。查本件於訴願階段,經檢附原申請及訴願書等資料,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處分及原決定相同之認定,有該所⒉⒑
(八七)工研材資字第○一九六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可稽,此項經專門機構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應足可信。原告仍謂本案具有新穎性,顯係一己主觀之見,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實,即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