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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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金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金水於106年12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北保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標誌之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與 吳宣宗 所駕駛,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吳宣宗受有左胸部、左肩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宣宗告訴被告童金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