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紀景揚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黃義洋黃品翰 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7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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