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郁盛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2分許,行駛至同路段309號前時,因對向車道有客人招車,即欲迴轉載客,於迴車時原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邱奕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而來,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撞擊迴轉中之被告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頭部創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於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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