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相對人 魏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共同被告元亨實業社即 林麗秀 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17,175元│同上。││及建物測量費│││├───────┼──────────┼──────────────────┤│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同上。│├───────┼──────────┼──────────────────┤│合計│66,10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共同被告原亨實業社即林麗秀負擔,故應由相對人負││擔為29,828元。即【(42,481+17,175)×1/2=29,828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