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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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98年4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3樓 李順榮 住處樓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順榮,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路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順榮,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犯行,係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並勾稽證人李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李順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四紙,另扣得電子磅秤一臺及行動電話一具等證據,為其認定之依據,又考量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販賣海洛因,惟於查獲後自白不諱,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上開所示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說明扣案電子磅秤、行動電話未扣案販毒所得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認為在數罪併罰後,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依比例原則實屬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執行刑時,除應考量與單純數罪接續執行之不同外,尚須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避免不當鼓勵犯罪之嫌。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據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方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參見 黃榮堅 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月旦法學雜誌2005年8月版第43頁至第67頁)。本件被告涉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各諭知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10月,依據上開量刑原則,被告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應為13年10.4月【計算式為:7年8月+(7年8月×0.7)+10月=13年10.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僅宣告12年之刑度,較上揭應執行刑為輕,並於判決中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均已論敘綦詳,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其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被告所執,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Ⅰ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Ⅲ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Ⅳ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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