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秋選任辯護人張孟茹律師被告陳為銘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壹瓶(驗餘淨重玖拾玖點玖柒零陸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參點柒玖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壹瓶(驗餘淨重陸點陸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逸秋、陳為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逸秋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0時3分許,與LINE暱稱「Jeff」之成年男子談妥交易毒品之重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飯店,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LINE暱稱「Jeff」之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
㈡陳為銘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107年8月18日某時,與 劉家瑞 談妥交易毒品之重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以2,500元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劉家瑞,而完成交易。嗣因張逸秋另案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逸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搜索,並扣得張逸秋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級毒品「神仙水」壹瓶(驗餘淨重99.970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3.7988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陳為銘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級毒品神仙水1瓶(驗餘淨重6.6842公克)、 佐沛眠 (zolpidem)28粒(白色長橢圓形錠劑,驗餘淨重3.6805公克)、針筒5盒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人劉家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陳為銘及其辯護人主張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公訴人所舉供述證據,被告陳為銘(及其辯護人)則與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張逸秋及辯護人相同,均已經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卷第90-91頁)。而上揭證人劉家瑞警詢、偵查之證述,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俾供雙方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辨明事實。惟庭期當日在證人劉家瑞到庭後,被告陳為銘復當庭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且明示對證人劉家瑞捨棄詰問權,且於嗣後之本院審理與言詞辯論程序,均對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人劉家瑞警詢、偵查之陳述」明示不爭執,亦未有任何異議,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規定,該編號3之公訴證據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供述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明示不爭執如前述,嗣在審判期日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任何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規定,即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未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逸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而被告陳為銘雖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辯稱伊雖有交付毒品予劉家瑞並收取2,500元之行為,但是該2,500元中,其中1,500元係收取為劉家瑞修復手機之工資,只有1,000元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而該1,000元因與其販入時之價格相同,所以應只是轉讓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云云(參見107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107偵20404號卷第433至435頁;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90頁)。惟於嗣後本院審理進行中,被告陳為銘改稱伊是因事件甫發生之際,畏懼刑責始採取否認之態度,嗣後已知行為有誤,且確實有取得利潤,故願意承認犯罪等語(參見本院108年4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41-145頁),以上有偵查筆錄、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張逸秋、陳為銘2人,既均對公訴人所指訴之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且核與證人劉家瑞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7年度毒偵字第4300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20404號卷第337至341頁】、證人 邱明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107偵20404號卷第347至348頁】互核亦均一致,此外並有107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7年度偵字第20404號卷第45頁、第47頁至50頁、第51頁、第55頁至58頁、第59頁】、張逸秋與「JEFF」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陳為銘與劉家瑞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107年度偵字第20404號卷第71頁至74頁、第85頁、第413頁至419頁】及張逸秋與陳為銘107年8月22日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20404號卷第63頁至64頁、第77頁至78頁、第81頁至84頁、第103頁至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紅字第167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7年刑保3115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5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此外,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審理卷第161頁),扣案屬於張逸秋所有之編號1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綠色瓶身,參見偵字第20404號卷第81頁照片,毛重193.8040公克、淨重100.05公克、驗餘淨重
99.9706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神仙水之GBL成分)、編號2之米色透明液體1瓶(橘色瓶蓋,參見偵字第20404號卷第82頁照片,毛重17.2130公克,淨重3.8740公克、驗餘淨重
3.7988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審理卷第171頁),則亦載明扣案屬於陳為銘所有之白色長橢圓形錠劑28粒(參見偵字第20404號卷第105頁照片,淨重3.7050公克、驗餘淨重3.6805公克,檢出第4級毒品佐沛眠之zolpidem成分)、編號3淡黃色液體1瓶(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3頁照片,毛重37.7公克,淨重6.7710公克、驗餘淨重6.6824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GBL之神仙水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又有關被告陳為銘販賣給劉家瑞之毒品,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07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卷第109頁)。是綜合上揭證據,均證被告張逸秋、陳為銘2人之偵查、審理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逸秋、陳為銘2人分別有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張逸秋、陳為銘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張逸秋、陳為銘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亦同。本件被告張逸秋自偵查迄審理中始終承認犯罪,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為銘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主張應屬「轉讓」云云,然依其在偵查中,對於確實曾經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向劉家瑞收取2,500元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有坦承不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業有肯定之供述】,而其爭執收取之金錢是否為交付毒品之對價,即屬於【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而依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所爭執之點,主要係伊承認有交付1公克毒品並收取2,500元之事實,惟因該2,500元係包含維修手機費用1,500元,只有1千元為收取交付毒品之代價,而其金額因與其販入毒品時之成本價相同,故伊始認為既依成本販出,並無營利,故屬於「轉讓」云云。惟嗣後因伊再確認其販入成本價之每公克毒品價格應只有857元,而伊係以1,000元賣出,即難謂無利潤(143元),故知自己行為有錯,亦不想再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從而主動承認犯罪等語(參見本院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陳為銘雖在偵查中無明確之自白,然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即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自新之路,從而增列減輕其刑規定,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亦強調所謂自白,若係【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至於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之闡釋以觀,被告陳為銘於偵查中雖無明確之自白,然既已對查獲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即不應逕以在偵查中無明確之自白陳述,而逕否定被告陳為銘於審判中業有主動自白犯罪之真實誠意,並因而剝奪、排除被告得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綜上,本院衡酌被告張逸秋、陳為銘2人之自白犯罪與偵查、審理中之主、客觀情境,因認被告2人之自白犯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固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分別為2公克、1公克),對象亦各僅1人、次數亦均僅各販賣1次,利潤亦非高,尚非重大惡極之徒,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牟利者不同,主、客觀惡性程度相對較輕,而其2人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即仍非無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依法遞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逸秋、陳為銘2人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販賣第2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張逸秋、陳為銘2人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張逸秋、陳為銘2人均具有相當於碩士之高等學歷,且家庭狀況均屬正常,本件犯案又係因一時迷惘,缺乏對法律認知之正確觀念所致,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與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查被告張逸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而被告張逸秋本有維修手機之技能,堪證被告張逸秋於本件犯罪之前原有固定工作,具有自力更生之能力,且本件犯罪後已有就業機構對其提出聘用證明(參見審理卷207-211頁),堪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張逸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⒈本件扣案屬於被告張逸秋所有之編號1之綠色瓶身1瓶(內含
白色液體,驗餘淨重99.9706公克,檢出GBL成分,俗稱「G水」,又稱「神仙水」或「迷姦水」);編號2之米白色透明液體1瓶(橘色瓶蓋,驗餘淨重3.7988公克,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陳為銘所有之編號3之淡黃色液體1瓶(檢出GBL成分),均經鑑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均為被告張逸秋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則為被告陳為銘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均分別經被告張逸秋、陳為銘2人於審判中供承在卷(審理卷第19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判決主文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針筒5盒,係屬於被告陳為銘所有,供其本人另案之施用毒品使用,與本件之販賣毒品無關,即應無庸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⒊販賣所得:
查本件被告張逸秋販賣毒品予「Jeff」之代價為4,500元;被告陳為銘販賣毒品予劉家瑞之代價為1,000元(按販賣毒品所得均以販賣價格計算,與所獲取利潤無關),經查均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張逸秋、陳為銘2人分別實施犯罪之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宣示之主文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