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3年度上訴備1541號」應更正為「103年度上訴字1541號」;第33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陳世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世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撫養7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
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施用海│陳世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洛因部分│。│├──┼────┼──────────────────┤│二│即施用甲│陳世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基安非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命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陳世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7年12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其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備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期滿日為108年4月10日,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分鐘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21)日13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與藝文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世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事│││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實。│││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