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上訴人 黃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俊益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且未考量伊就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仍遽予維持第一審量處伊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顯有未洽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坦承不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僅泛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顯然過重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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