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年」,更正為「民國100年」;第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第12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9行「犯罪事實㈠」,更正為「犯罪事實㈡」;倒數第5行「同案被告 蔡孟涵 」,更正為「同案被告蔡孟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均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距暨其尿液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8巷7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61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44巷巷口處,因其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339號4樓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都不是伊的等語。經查,本件遭查獲時,現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蔡孟涵供承在卷,是被告辯稱扣案物非係所有乙節,尚非全無可採,故難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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