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張春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張春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程度,考量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始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本案過失情節暨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15號被告盧張春枝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張春枝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鎮昌五巷路口附近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之車道上臨時停車,且幾乎佔據全部該車道之一半空間。適有 蔡政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欲右轉之際,惟因前方盧張春枝之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其視線,遂逕自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右轉,致未能注意 余慧娟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蔡政龍因而緊急煞車後自摔,並受有右膝、右腳掌挫拉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副韌帶斷、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盧張春枝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政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⒈被告盧張春枝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供述:證明事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且承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認對方應可閃避正常行駛。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龍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慧娟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明事故當時告訴人騎車行向之事實。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證明發生事故之現場路線及該處道路寬度之事實。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證明①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②前揭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設車道之事實。
⒍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幀: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107年6月8日、107年7月
16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年12月6日
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10770837100號函文暨其所負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盧張春枝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蔡政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訊據被告盧張春枝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違規停車,但對方應該可以正常行駛云云。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而事發當時天候、視距、光線皆屬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任意於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致影響其他用路人正常交通動線,因而使告訴人為閃避自摔,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雖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此僅為民事與有過失之賠償責任分配問題,刑事上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盧張春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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