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36、55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6月6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065號及92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尿液對照表(編號H231)、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3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8年8月18日(編號H2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9日(代碼36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9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包(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0.051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
0.051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9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施用或持│施用或持有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含沒收)││號│有時間│││││├─┼────┼────────┼────────┼─────┼─────────┤│1│98年7月│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嗣於98年8月1日下│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31日下午│岩里鼓山二路121│午1時45分許(起│毒品│月。│││1時(起│巷40之2號住處廁│訴書誤載為98年8│││││訴書誤載│所內,將海洛因加│月31日),在高雄│││││98年8月│葡萄糖水,以注射│市○○區○○○路│││││31日下午│針筒施打於手臂方│121巷40之1號前,│││││1時許)│式,施用第一級毒│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品海洛因1次。│檢盤查,扣得陳信│││││││ 宏甫 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2│98年8月│在高雄市○○○路│嗣於98年8月1日下│持有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1日下午1│家樂福前,向某真│午1時45分許(起│毒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時許│實姓名、年籍均不│訴書誤載為98年8││海洛因壹包(檢驗後││││詳綽號「黑人」之│月31日),在高雄││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市○○區○○○路││)沒收銷燬之。││││級毒品海洛因1包│121巷40之1號前,││││││(檢驗後淨重0.05│因形跡可疑為警攔││││││5公克)而持有之│檢盤查,扣得陳信││││││。│宏甫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3│98年8月│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嗣於98年8月24日│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22日下午│岩里鼓山二路121│下午5時許,在高│毒品│月。│││某時許│巷40之2號住處內│雄市鼓山區鼓山二││││││,將海洛因摻水,│路121巷前,因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跡可疑為警盤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扣得乙○○甫購││││││海洛因1次。│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4│98年8月│在高雄市○○○路│嗣於98年8月24日│持有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24日下午│家樂福大門前,向│下午5時許,在高│毒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4時30分│某真實姓名、年籍│雄市鼓山區鼓山二││海洛因壹包(檢驗後│││許│均不詳綽號「黑人│路121巷前,因形││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之成年男子購買│跡可疑為警盤查,││)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乙○○甫購││││││1包(檢驗後淨重│入而持有之第一級││││││0.051公克)而持│毒品海洛因1包(││││││有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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