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91年5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伊放款基本利率減1.535%(目前為2.78%)計付,期間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92年3月31日兩造及乙○○協議,將借款期間92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之利率約定,更改為依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3.465%機動計息。又乙○○再於93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為普通保證人,向伊借款1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前60個月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自第6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並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乙○○分別於98年4月3日起、同年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前揭二筆借款,其中130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254,554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至180萬元借款部分,仍有本金18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關於130萬元借款部分: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1定有明文。而原告就130萬元之借款已取得乙○○設定抵押之足額擔保,自不得再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讓乙○○減少每期還款金額,造成乙○○還款期限延長,既未經被告同意,伊自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⑵關於180萬元借款部分: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無效時,始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㈠被告擔任證人乙○○向原告借貸1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擔任證人乙○○向原告借貸180萬元之普通保證人。㈢乙○○於98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130萬元貸款本息,於98年4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180萬元貸款本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末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函參照)。
五、經查:㈠13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揭乙○○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3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同意乙○○每期少繳6,000元,已有延期清償之效果云云。然原告就
130萬借款並未與乙○○達成延期清償協議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應堪認定。倘再參諸前揭法條文義,僅針對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保證人未同意延期時,保證人始不負保證責任以觀,則本件原告既未允許乙○○延期清償,被告援引前揭法條作為不負保證責任之依據,即非可採。
⒊次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
擔保者: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權。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及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130萬元貸款已取得足額之擔保,依法已不得再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遍觀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亦未有任何記載,足以認定本件13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於核貸當時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示之足額擔保,是以,被告認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云云,亦無所據。
⒋末者,乙○○就130萬元貸款目前尚積欠原告254,554元之
本金,業據原告提出收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被告就此僅辯稱:由上開收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知,原告同意乙○○每期還款金額減少,形同延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55至56頁、第83頁),亦未否認其真實性,自堪認原告主張乙○○目前尚積欠254,
554元本金。至乙○○自98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乙○○尚積欠254,554元,及自違約日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既為乙○○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其對原告本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其清償乙○○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18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揭乙○○邀同被告為普通保證人,向伊借款18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按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乙○○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之普通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於未向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仍非不得請求本院為附條件之判決。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強制執行乙○○之財產無效果前,訴請被告給付云云,尚有誤會。
⒉又本件180萬元借款期間,係自93年8月10日起至111年5
月3日止,前60個月至98年7月止,僅須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而乙○○係於98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自堪認乙○○尚積欠本金180萬元,及自違約日即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請求本院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附條件判決,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普通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及乙○○發支付命令,請求彼等2人應連帶給付本金共計4,027,67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8205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業於98年6月6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表示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共計2,054,554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號移轉前來,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2,054,554元,以此核算本件訴訟費用則為21,394元。又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39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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