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甲0000女子(已滿16歲,年籍詳卷,以下稱0000甲0000)為國中同學關係,乙○○愛慕0000甲0000多時,惟始終追求未果。於民國97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乙○○南下高雄找0000甲0000,邀約0000甲0000及數名友人吃飯。用畢晚餐,乙○○復邀約0000甲000
0及其他友人前往其投宿之「金石大飯店」602號房(高雄市○○街○○號)聊天。迄翌日(13日)凌晨4、5時許,其他友人離開後,乙○○央求0000甲0000留下繼續聊天。嗣乙○○詢問0000甲0000是否願意與其交往,為0000甲0000所拒,經多次請求仍遭拒絕,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故意,將0000甲0000強押在床上,並掌摑0000甲0000,不顧0000甲000
0反抗,違反0000甲0000意願,以下體插入0000甲0000下體之方式,對0000甲0000強制性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即得挈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0000甲0000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對方是自願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中供稱:97年5月12日早上8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到高雄市了,住在明星街32號金石大飯店60
2房,叫我去找他,我就帶早餐去找他;晚上9時許,與乙○○在電話中聯絡後,自行前往金石大飯店602房找他,之後我們單獨去六合夜市吃晚餐及喝酒,吃飯期間乙○○有打電話給他一男性友人,約他來晚餐及喝酒,大約隔天凌晨2、3時,我們3人一同走回飯店,到飯店後,乙○○的朋友就走了,當時我也想離開,乙○○叫我陪他聊天一下,當天我大約喝了16瓶350cc的臺灣啤酒,我自認當時我沒有很醉,只是覺得有點累,我還很清楚他對我說什麼話;在凌晨4、5時許,乙○○問我願不願意作他女朋友,我說我不願意,他說我喜歡妳很久了,妳給我一個機會,妳考慮考慮,我說我不想要,請你不要這樣子,他就拉著我的手,我大喊救命,他把我拉起來往床上丟,我覺得身體很痛,我繼續喊救命,他就打我右臉頰巴掌,把我壓在床上,接著強行脫我牛仔裙的內搭褲及內褲,我一直掙扎並反抗推他的肩膀,卻怎麼都推不開,他雙手壓住我的肩膀後一直搖晃我的身體,我覺得頭很暈,就無法反抗他,他就自行脫下襯衫、長褲及內褲後,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部內抽動,因我一直爭執及反抗他就停止了,還叫我不要哭,說他會負責,要帶我回台北,我說我不要,叫他趕快走;後來是因為我男朋友 楊孟諺 從97年5月13日凌晨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等乙○○離開飯店後,我才接楊孟諺電話,因當時心情很亂很緊張,我就掛斷他電話,楊孟諺還是一直打給我,我就跟他說我在金石大飯店,楊孟諺過來找我時,才知道我被性侵害的事情云云(警卷第4甲9頁)。而指訴被告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與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
(二)惟依告訴人前後所述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案發當天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及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等節,分別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與我是國中同校但不同班的同學關係,我國中還沒畢業時,他們全家從屏東搬到台北縣住,認識約6年,平常以手機聯絡;被告拉著我的手,把我往床上丟,我覺得身體很痛大喊救命,他就掌我右臉頰巴掌,把我壓在床上,雙手壓住我的肩膀後一直搖晃我的身體;當天我大約喝了16瓶350cc的臺灣啤酒,我自認當時我沒很醉,只覺得很累,我還很清楚被告對我說什麼話云云(警卷第4甲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與被告認識1、2年的時間,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是在我唸國中的時候認識的,但不是同一個國中;我是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當天我已經喝多了,有點醉意,所以接下來發生什麼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是以什麼樣的強暴脅迫方式逼迫我,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打我,我也忘記了,只是醒來的時候,身體有傷,但我知道被告沒有徵求我的同意云云(本院卷第31甲34頁),前後陳述明顯不符。
(三)而告訴人於97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先到被告住宿之飯店送早餐給被告吃,再去上班;當天晚上又陪同被告一起晚餐、喝酒,且於晚餐後之深夜時間,亦單獨陪同被告回飯店房間喝酒、聊天,而未直接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甲9頁,偵二卷第5甲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偵一卷第5甲8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情誼甚篤,並非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好感,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即抓住告訴人的左手,將告訴人丟到床上,並毆打告訴人右臉頰巴掌,再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搖晃告訴人身體等情,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甲9頁,偵二卷第5甲6頁)。若此情為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勢必發生嚴重肢體碰觸,則告訴人臉、手及身體上應有傷勢存在,惟告訴人於97年
5月13日前往驗傷,檢查結果為左前臂有2處10元大小瘀青,陰部、肛門無明顯異常,處女膜有舊傷痕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偵二卷第28頁)可佐。是除左前臂之瘀青外,告訴人之身體並無其他外傷。核與告訴人前開供述,顯有未合。則告訴人此部分供述,應非屬實。再衡以當時告訴人已經喝了約16瓶350cc的臺灣啤酒,一般正常酒量之人,尚難短時間內飲用如此大量之啤酒而不影響精神狀況,且告訴人出現覺得很累、頭暈、無力反抗等情,均與飲酒後酒醉而無法控制身體活動之情相符,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已處於酒醉後意識不清之狀況。
(四)則告訴人與被告既係感情甚篤之好友,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又處於酒醉後意識不清之狀態,其等間發生性行為,是否確為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所為,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具體說明,僅辯稱:因為時間已久,難以記憶;我已經原諒被告云云。惟依通常情形,關於確切日期或與性侵害無重要關係之細節問題,固可能因時間之推移,致記憶減退而淡忘,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之強暴脅迫手段,若真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必當壓抑告訴人之心智,即便時間經過,告訴人會忘記其他細節,但對於如此深刻之印象,應不至於有所遺漏,況告訴人為一成年女子,心智發育正常,應不至於對於1、2年前普發生之不幸事件喪失記憶,則告訴人是否因已原諒被告而蓄意隱瞞或實無記憶,未有可知。而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又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之確信性,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以強暴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尚難認定。
(五)而證人楊孟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約於13日上午
7時30分許到達飯店房間,我敲門後她開門讓我進去,她一直哭、恐慌,不跟我講任何事,我發現她內外褲均沒穿,上衣完整,現場凌亂,可能是遭性侵,我就立刻報警等語(警卷第1頁,偵二卷第10甲11頁)。惟證人楊孟諺係因見現場凌亂,告訴人內外褲均沒穿,始為此聯想,並未實際在場見聞或聽聞告訴人有對其為如此之供述,是此部分證詞,顯係證人之臆測之詞,尚難據以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六)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縱於偵訊中已有認罪之自白,惟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自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故尚難僅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即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前後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云云,尚難遽信。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被訴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