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其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人收受,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由該集團所屬之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為桃園縣警察局人員並誆稱:遭人冒名申請帳戶並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金額轉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先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於同日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8年7月28日濃存字第098000033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8年9月29日濃存字第098000043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自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等語,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98年6月29日(起訴書記載為28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信」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依報載電話0000-000
000號打去應徵司機兼作收貨款之工作,是跑海產店,每天工作時間晚上六點到早上一點,與伊接洽的人自稱「阿信」,「阿信」叫伊提供帳戶,讓伊將收取的貨款存到伊的帳戶內,對方再去提領,且對方說要去看伊的信用好不好,怕伊收了貨款後跑掉,叫伊先交付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要先去銀行照會帳戶是否信用良好可供使用,伊當時急著找工作,且想說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沒有錢,不怕被騙,所以伊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要伊等電話通知上班,但對方跟伊一直拖,拖了一個星期,後來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襄理 來電說該帳戶已被凍結,伊打上開報載的電話及後來對方給的0000-000000號電話都已經不通了,伊先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165的人要伊去報案,伊就去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8年7月6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某處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將該1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8年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80022066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詐騙集團傳真予告訴人之詐騙文件、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8年7月28日濃存字第098000033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8年9月29日濃存字第098000043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87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堪認上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業據其提出節錄之自由時報98年6月25日廣告版1紙、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月28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之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98年
6月、7月之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13頁牛皮紙帶內、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至61頁)。觀之該自由時報之廣告內容為:「徵轎車司機▼薪六萬‧備汽照▼另徵外務‧0000000000」,確為應徵司機之廣告。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確實與上開自由時報登載之0000-000000號有通話秒數18秒至814秒不等之多達12次之通聯紀錄,另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亦有與被告供稱該名綽號「阿信」之人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通聯通話秒數13秒至104秒不等之5次通聯紀錄,合計達17次通話,其中尚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及「阿信」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但均無法接通之紀錄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通話明細報表可稽外,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光碟1片及本院依職權命司法事務官節錄其中相關之通聯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牛皮紙袋、易字卷第7至39頁),參以一般販賣帳戶者,收購帳戶與販賣帳戶之人相約見面後,通常當場由一方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給付收購價款,銀貨兩迄後,即不會亦無必要再聯絡之情形以觀,本件被告自98年6月25日依上開報載電話聯繫「阿信」,並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信」後,至98年7月
6日止,仍持續不斷地主動與該偽稱「阿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該集團成員亦有回撥之紀錄,顯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間,足徵被告辯稱:伊是向「阿信」應徵司機工作,對方叫伊等電話,但對方一直拖延等語,並非不實。
(三)又被告固自承其先前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頁反面),惟其亦陳稱:(檢察官問:如果送海產的貨,為何對方不用公司戶頭去收款就好)伊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伊現在年紀大了,工作不好找等語(見審易卷第11頁反面),參以近年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案發當時已滿59歲,在就業市場上確屬較無競爭優勢者,則被告因苦於經濟壓力急欲尋覓工作以致落入不法份子之圈套,遭騙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尚非無法想像之事。況詐欺集團近幾年來越見猖獗,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乃不爭之事實,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是尚難僅以被告自承其先前有工作經驗之陳述,遽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容認他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用為詐騙之工具,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