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鄉○○路與澄德路口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竟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當場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皆在嘉義讀書,於前揭違規時間,並不在現場,亦無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澄德路,且本件並無科學採證(拍照或錄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甚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後,始為上開各該規定,惟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然該舉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以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騎乘,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仍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並於98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7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10月29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21392號函暨所附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1月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98年10月16日高監營字第0982003731號函、98年11月4日高監營字第098005320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並稱伊家人亦無於前揭時
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云云,且證人即異議人之弟乙○○亦證稱並未騎乘上開機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然查,本件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曾健誌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沿澄觀路東向西行駛,到澄德路口因為澄德路是紅燈,所以我們停下來,看見機車從我們右後方騎過我們的旁邊闖越澄德路的紅燈直行,他是在澄觀路上,闖澄德路的紅燈,沿澄觀路直行過去。我們就閃光鳴笛跟在他後方示意他要停下來,他繼續走到澄觀與八德西路,那是壹個T字路口,前面沒有路,他騎到汽車左轉專用道,迴轉變成澄觀路的反方向,在那邊等我們,我們還是跟在他後面,我們開到他後方,用指揮棒、吹哨示意他路邊停車,他回頭看我們,等我們開到他的左後方時,他才又繼續加速繼續,變成澄觀路的西向東方向,沿著澄觀路一直直行,整路一直過去,他連續有闖好幾個紅燈,我們怕再追下去會車禍,而車上三人都確定車牌無誤,車後燈心型的LED又很特殊,所以就決定逕行舉發,不再繼續追下去,怕會出車禍。」、「(你那天看到那個騎機車的人,是男是女?)男生。」、「(是年輕還是中年?)很年輕。」、「機車車身是紅白相間。」、「(你們在舉發單上面左上方有記載機車之特徵,是何時記載的?)是當天開單就要寫上去,因為我們要呈報上去,不可能事後才補。」、「(你如何確定車牌?)因為他迴轉時有停在那邊等我們。那時距離約3公尺,看得很清楚,非常近。
」、「(這張去他們家拍得照片是何時去拍得?)是隔天中午我與巡佐 許世昌 一起去拍得。」、「(拍這個的時候,是誰在家?)我們有按門鈴,有壹個阿嬤開門的。我們有問她這台車平常是誰在用,她說都是她孫子在用,而她孫子跟他父親去吃麵,是否要找他,我們說不用,就拍這相片。」、「(拍這個的時候就確認前一天看到的是這台沒錯?)應該前一天就確認,只是事後再補強我們沒有看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再參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左上方處所載機車特徵為:騎乘者為一男子,約15至20歲,著藍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機車車身為紅白相間,光陽JR-100型號,該車後剎車燈改裝成心型LED紫色燈,燈左右兩邊各1顆藍色LED燈(見本院卷第10頁),而該特徵係於舉發當日即98年9月17日所記載,並非事後補為記載,已如前述,且該特徵與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互核相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舉發翌日即98年9月18日至異議人住處拍攝之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更可證證人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復酌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此由其到院陳明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係男子,並非異議人,更可知其並無誣攀構陷異議人之意思,故證人所述情節,衡情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應堪採信。
㈢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或人證可認證人曾健誌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認甲○○○○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而為逕行舉發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佐以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警察於逕行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本件實亦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故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是本件違規事實應臻明確。
㈣本件之違規情形,依上所述,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之情形無訛,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而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行為人,且異議人自始即主張伊與伊家人均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亦未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即無任何歸責他人之意,顯見其並未為歸責之主張,則不論違規車輛之違規行為是否係異議人所為或可歸責於他人,既上開機車之駕駛人確於前揭時間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異議人即無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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