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譚祝華上列當事人110年度基簡字第7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08元,及其中新臺幣9,277元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81,663元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1,879元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並約定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採浮動式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惟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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