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秋欒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2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577號、106年度偵字第8969號、106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秋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張虹媚 、 洪恩富 、 吳麗玉 、 劉世芬 、 柯學穎 、 廖家輝 、 韋采妤 及 趙芃凱 (以下合稱張虹媚等8人)施用詐術,致張虹媚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張虹媚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虹媚、洪恩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麗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劉世芬訴由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柯學穎、廖家輝、韋采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秋欒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原為其所申辦保管,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伊不慎遺失,伊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幫助故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保管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3至98頁〕,堪信屬實。而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則據證人即張虹媚等8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56至158頁、中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2頁、憲隊高雄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0至17頁、第19至21頁),且有前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虹媚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告訴人吳麗玉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趙芃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蝦皮拍賣網站頁面、告訴人柯學穎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韋采妤郵局存摺內頁、被害被告書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2至154頁、第159至161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警四卷第32頁、第33至43頁、第44至51頁、第52至57頁、第58至63頁),亦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該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無訛。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29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竟辯稱係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況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平常均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卡片隨身攜帶,已與常情有違,其攜帶背面記載有密碼之提款卡外出,又絲毫未注意該他人取得後即可任意使用之提款卡是否遺失,更屬難以想像。而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都有將密碼寫在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背面即無密碼之記載,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更足徵被告辯稱每張提款卡均於背面記載密碼等情,應非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同事跟我說不要再把密碼寫上去,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我很久沒有用,也想說不會再用到,就沒想要把密碼塗銷掉云云(見偵三卷第15頁),惟被告復另供稱當時係因想要把存款分散在帳戶內,才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既有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打算,何以仍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背面密碼塗銷,凡此,均足徵被告所辯,均前後矛盾,無非僅屬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提款卡固屬小型物品,然被告同時亦一併遺失玉山銀
行存摺,被告既供稱:當日攜帶之包包為小包包,是比A4紙略小一點的方形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若確有將存摺放置於該包包內,每當打開包包取物時,自然應可注意該存摺是否仍在包包內,被告竟於遺失後歷經多日仍毫無所知,更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既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放置於皮包內而遺失,然該皮包內裝有之其他財物,何以均未曾遺失,反僅有此背面記載密碼而可供取得之人任意使用之提款卡單獨遺失,更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況被告既供稱係因欲將款項分散存入系爭帳戶內,才測試系爭帳戶是否仍得使用,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甫於105年3月21日仍有存款14,000元並轉出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衡諸常情,一般金融帳戶僅2個月餘未使用當不致成為靜止戶,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且被告若確有將款項分別存入系爭帳戶之用途,竟於測試得使用後多日均未再取用系爭帳戶,反遲至遺失後10日之105年6月14日,經銀行通知始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00頁),更堪信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㈢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
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準此,更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於105年6月4,日、5日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剛增加1份每月約3萬元之兼職保母
收入,經濟狀況較為寬裕,並無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之經濟上誘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信用貸款約20萬元左右,父親因為心肌梗塞住呼吸病房,媽媽當看護月薪約3萬元,妹妹因智能不足在庇護工廠上班,我沒什麼存款,因為每月需要付房租還有家庭開銷及保險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被告既有信用貸款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壓力非低,且尚須照顧家人所需,經濟環境本非寬裕,且被告另自承當時與男友已論及婚嫁,而預訂於105年底結婚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更有結婚所需之大額開銷亟待支應,更難謂被告經濟上較為寬裕,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並無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誘因,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卻仍執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足採。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對上訴之論斷:
一、查本案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向其收取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是否將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將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亦均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未予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6日│105年6月│31,249元│國泰世華│││張虹媚│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虹媚,│7日某時││銀行帳戶││││佯稱係富邦銀行職員,並訛稱因其│││││││帳戶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張虹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2│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日│105年6月│30,000元│國泰世華│││洪恩富│前之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7日19時││銀行帳戶││││販賣iphone6Plus手機之不實拍│27分許││││││賣廣告,適有洪恩富瀏覽上開拍賣│││││││網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3│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日│105年6月│150,000│玉山銀行│││吳麗玉│13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麗玉,佯稱│7日15時│元│帳戶││││係其姪子 萬巧玉 ,欲借款云云,致│41分許││││││吳麗玉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4│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日│105年6月│29,985元│玉山銀行│││劉世芬│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世芬,│8日0時19││帳戶││││佯稱係台灣大哥大及國泰世華銀行│分許││││││客服人員,並訛稱因誤將其購買清│││││││單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世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內。││││├─┼───┼───────────────┼────┼────┼────┤│5│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9,200元│玉山銀行│││趙芃凱│前之某時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8日11時││帳戶││││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拍│49分││││││賣廣告,適有趙芃凱瀏覽上開拍賣│││││││網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6│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9,000元│玉山銀行│││柯學穎│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蝦皮拍賣│8日12時││帳戶││││網站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27分許││││││不實拍賣廣告,適有柯學穎瀏覽上│││││││開拍賣網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7│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2,000元│玉山銀行│││廖家輝│14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蝦皮拍賣│8日14時││帳戶││││網站刊登販賣NOTE5手機之不實拍│32分許││││││賣廣告,適有廖家輝瀏覽上開拍賣│││││││網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8│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日│105年6月│29,989元│國泰世華│││韋采妤│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韋采妤,│7日19時││銀行帳戶││││佯稱係雅虎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18分││││││並訛稱因員工操作疏失,將自其帳│││││││戶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韋采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