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雅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雅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雅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德一路102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孟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見及甲車貿然左轉時已閃煞不及,乙車車頭遂撞擊甲車右側車身,致吳孟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孟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孟樺(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陳銀旺 骨科診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皆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之際騎乘甲車在案發路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停等在路中間要準備轉彎,並沒有貿然先左轉,是告訴人未減速煞車就撞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騎乘甲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案
發路口欲左轉八德一路102巷時,有察覺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朝同路口直行而來,其後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及陳銀旺骨科診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路口有無設置號誌及事發之際雙方行向究屬為何,
茲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處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明確(警卷第12頁),核與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及本院列印之GOOGLE街景圖顯示八德一路在案發路口處確有號誌之情相符(同卷第17頁、審交易卷第49頁),故告訴人前於警偵及被告在偵查中曾稱案發路口(左轉八德一路10
2巷處)無號誌云云(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7至8頁)即與事實有悖,此節嗣亦據渠2人到庭是認案發路口處確有行車管制號誌一節無訛(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第113頁),且無論係沿八德一路東西向直行或欲左右轉均應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而非僅直行車方須遵守,先予指明。次者,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甫發生本案車禍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均向員警供稱發生事故時行向燈號為綠燈乙節明確且互核一致(警卷第14、1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加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自己係綠燈直行等語(審交易卷第113、11
5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斯時雙方行向號誌果為紅燈,基此堪信案發之際雙方行向確為綠燈無訛。
㈢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發生碰撞之際甲車係處於靜止停等在
路中間之狀態而非正處於左轉當中云云,然本院參諸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甲車前方還有輛小貨車,被告就直接從小貨車後方突然衝出左轉到八德一路102巷,我煞車不及,乙車車頭就與甲車右邊車頭相撞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車是跟在小貨車後面直接左轉過來,並未查看亦未放慢車速,我看到甲車時該車已在面前,我反應不及等語(偵卷第8頁),迄至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剛綠燈起步所以沒有騎很快,被告騎在直行的小貨車後面,小貨車擋住她,被告就直接從小貨車後面左轉出來而發生碰撞,當時甲乙二車均在移動中,被告的車頭已經轉彎,如同我先前在談話紀錄表所述碰撞位置是乙車前車頭撞到甲車右前車頭等語綦詳(審交易卷第115至119頁),針對二車碰撞時甲車係處於左轉中行駛狀態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命其在卷附GOOGLE街景圖上標註所辯之停等位置,雖係標繪在八德一路接近道路中央但未逾越中線處(同卷第49頁參照),然參諸卷內現場照片可知,甲車在發生車禍後倒地之位置實已在道路中線偏北側之東往西行向車輛途經處所(警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歷次應訊時亦均稱甲車碰撞部位係在右前輪及右側踏板等語無訛(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127頁),此情狀亦可徵碰撞前一瞬間甲車確已開始左轉而使車身朝左,方始會遭乙車車頭觸及甲車右側部位,綜此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述案發前被告已先行左轉、係於行駛過程中二車碰撞之情節業有相當補強而堪信實,則甲車在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前確係處於轉彎中之行駛狀態而非停等狀態一節,亦堪審認。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警卷第25頁),對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其於審理時亦自陳確實知悉此交通規則一節明確(審交易卷第129頁),則於騎車上路之際即應遵守前揭規定。而如前所述其既在左轉前已察覺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朝案發路口直行而來,加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知(警卷第12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路口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留待所在車道內,俟至乙車直行通過路口後再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嗣果於左轉過程中與乙車發生碰撞,即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渠確有此部分行車過失一節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本案前於偵查中告訴人即已表示無調解意願(偵卷第9頁),嗣至繫屬本院後原經排定調解期日,然告訴人並未到場(審交易卷第47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嗣其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到庭陳稱:我沒有收到法院的通知所以未出席調解期日,本件我們沒有談過和解,因為被告不願意談,我現在也沒有意願和被告談,被告從案發至今均未道歉等語(同卷第61、119頁),為此被告則釋稱:我有意願要和解,但聯絡不到告訴人,保險人員打電話的態度也不是很好等語(同卷第121頁),故雙方於審理階段仍無從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前述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並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 衡渠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12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依本件犯罪諸般情狀被告應受刑罰類型尚未達須以有期徒刑相繩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