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經調取本院前開95年度簡字第3850號乙案卷證資料核閱結果,被告於該案中,係因飲酒過量而導致其為該犯行,則其於緩刑期內復因飲酒過量而為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對其飲酒後之行止有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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