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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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13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21日14時許起,迄同月27日17時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戊○○、己○○、丁○○及丙○○○等人之散熱片、鐵片與鐵條等物品,得手後售予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德勝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於同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為警前往其住處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曾於94年6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段○○○號 蔡環寶 所有之工寮而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蔡環寶所有之流理臺3座、抽水馬達2個,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車○○○鄉○○路往枋南村道路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9日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之本案犯行,既發生於上述前案確定判決成立之前,且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未逾半個月,時間甚短,手法亦相同,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又係從事資源回收,對於看似他人丟棄之金屬製物品,即予以竊取,其所犯此先後2案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本案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公訴人竟將被告所為其他部分之本案犯罪事實又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失竊財物與被害││││年/月/日││人估計之價值││││││(新台幣)│├──┼────┼────┼───────┼───────┤│一│甲○○│94/05/21│雲林縣二崙鄉大│鋁質散熱片1片││││14時許│同村台19線公路│約值1,000元│││││向日葵檳榔攤前││││││(照片二)││├──┼────┼────┼───────┼───────┤│二│戊○○│94/05/22│雲林縣二崙鄉復│貨車白鐵片1片││││11時許│興村33之1號水│約值500元│││││溝旁││││││(照片三)││├──┼────┼────┼───────┼───────┤│三│己○○│94/05/22│雲林縣二崙鄉大│C型鐵條2條││││12時許│同村台電後壁17│約值500元│││││分9電線桿旁││││││(照片四)││├──┼────┼────┼───────┼───────┤│四│丁○○│94/05/24│二崙鄉 楊賢 村台│C型鋼條1支││││10時許│電楊賢16北7電│約值500元│││││線桿水溝旁││││││(照片一)││├──┼────┼────┼───────┼───────┤│五│丙○○○│94/05/27│二崙鄉來惠村台│覆蓋抽水馬達之││││17時許│電崙同43A電線│白鐵片│││││桿旁│約值300元│││││(照片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