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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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拒絕到案執行逃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丙○○仍不知收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4年05月22日晚上07時52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東方雲155道路旁「陳姓公廟」內,丙○○徒手竊取「陳姓公廟」所有之銅製蠟燭臺2支(1對,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據為己有。
二、於94年09月18日某時,○○○鎮○○街○○號前,丙○○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吳慎人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甲○○於94年6月初,○○○鎮○○路夏威夷游泳池旁失竊),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94年0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64之2號小吃攤內為警逮捕,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乙○○(即「陳姓公廟」之主任委員)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及證人乙○○於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證明:「陳姓公廟」內物品曾於94年05月之前失竊,故於94年05月初在廟內裝置錄影監視設備。94年05月22日廟內
2支銅製蠟燭臺失竊,乙○○即看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進入廟內拿銅製蠟燭臺2支出去,影像內容如警卷之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7頁至18頁照片3幀)。第1張照片是被告點香,第2張照片是被告手拿銅製蠟燭臺要出去,時間是這3張照片顯示的19點49分到19點52分之間。被告拿了燭臺後是從照片所示後面的天公爐之左側(即面對天公爐的左側,面對神像的右側)離開,被告離開的方向即廟的出口。而廟裡的洗手臺或水桶是在被告離開廟內的反方向,就是面對神像的左手邊,若要清洗應該要往洗手臺那邊,不是往另一方向。廟內燭臺不曾清洗,也未曾有人拿出去洗過。乙○○將監視錄影帶將給警方,警方逮捕被告後,其有前去指認,錄影內之人應是被告,之前乙○○未見過被告至廟裡;及失竊燭臺之價值。
2、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明:被告丙○○進入「陳姓公廟」內,於供桌上取走燭臺,往面對天公爐之左側走去,事後未見被告入內將燭臺放置原處。
3、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
8頁至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丙○○供認其於案發當時進入「陳姓公廟」內拜拜,並取走燭臺至廟門外,警卷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為伊。
4、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丙○○否認竊取燭台,辯稱:我常到該處拜拜,每天去廟裡,有時看到髒都會拿出來弄一弄,所以手上才拿燭臺,但我是把燭臺拿到外面洗,沒有偷廟裡的燭臺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於審判中對案發時地「陳姓公廟」內失竊燭臺,
經其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確係被告進入廟內拿取燭臺,並往廟出口方向離開,而非往另一側之洗手臺或置放水桶處離去等情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筆錄所示情形相符,復有廟內監視錄影設備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證人乙○○既為「陳姓公廟」之主任委員,對該廟內外設施、出入等環境定相當熟悉,對何處是廟的出口、何處是廟的清洗用具地點,應無誤認之疑。再者,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見過被告,亦與被告無何怨隙,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經本院審視上開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地點、畫面過程,認係連續動作翻拍而來,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入廟後明顯有拿取供桌上燭臺,並往天公爐左側方向行進之舉。從而,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益徵可信。
⑵、而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為伊
,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又供稱上開照片中之人為伊,其所辯已顯矛盾。又據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廟裡失竊之燭臺從未洗過,也沒有人拿至廟門外洗手臺洗過。可認廟裡之銅製燭臺若有污漬、銅綠,是以其他如上油擦拭等方式處理,核與一般清潔銅製物件之方式相符。被告辯稱其將燭臺拿至洗手臺清洗,可信度更嫌低弱。再者,被告若真具誠意要為廟裡清洗燭臺,亦應持燭臺往面對天公爐之左側前去,清洗完畢後,亦應將燭臺歸還原處,詎被告卻反方向而行,選擇往天公爐之右側,即離開廟口之方向行進,其意在攜帶燭臺離去之行徑,甚為明顯,其具竊取燭臺據為己有之犯意,彰彰可據。綜上,被告之上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94年06月初,在雲林縣北港鎮夏威夷游泳池旁失竊。
2、照片8幀(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明:被告以照片所示鑰匙,竊取照片所示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證明:警方查獲並尋回該機車後,由被害人甲○○領回之事實。
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警卷第31頁)。證明:失竊機車之車主為甲○○。
5、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
8頁至第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審判卷第18頁、第19頁、第33頁背面、第40頁)。證明:被告對其未經吳慎人同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時為吳慎人管領之上開失竊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拒絕到案執行逃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通緝期間,無固定工作,為竊取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及代步,又連續竊取燭臺及機車,可認被告品行不端;被告前犯有毒品、詐欺、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認其素行不良。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雖然不高,被害人甲○○事後已領回被竊機車,被害人乙○○亦到庭表示不願意追究,但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編造不實辯詞,推卸責任,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06月中旬,在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村外東方雲155公路旁「陳姓公廟」內,徒手竊取銅製香爐1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在「陳姓公廟」內拿取銅製香爐、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及其於審判時之證述筆錄等為論證,惟查:
㈠、94年06月中旬在「陳姓公廟」內失竊銅製香爐1個之事實,固為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無誤,核與其警詢陳述筆錄所示相符。竊嫌竊取香爐之經過,雖曾出現在廟內監視錄影畫面中,惟因乙○○操作監視錄影設備不當,致該畫面消磁而不復存在,乙○○無法提供該影像為證。而乙○○固於警詢時向警方陳稱經其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確定是被告丙○○竊取香爐,即竊取上開失竊銅製燭臺及香爐之人為同
1人,是被告丙○○。然證人乙○○於審判時,具結證稱其所觀看之監視錄影內容所示之竊嫌是雨衣、戴帽子、拿一個飼料袋,竊嫌頭沉下來,沒有看到臉,竊嫌拿香爐的畫面沒有攝錄到,在鏡頭外,當時只錄到竊嫌拿飼料袋出去而已,有去查看,香爐不見。證人乙○○又證稱:竊嫌穿雨衣、戴帽子,看不清楚其人,雨衣整件蓋住身體,無法辯識雨衣內的穿著,臉也看不到,無法確定與94年05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即上開竊取燭臺之被告)是同一人,可以確定的是兩者畫面顯示之人走路方式一樣,但穿雨衣也看不懂,是稍微外八,個頭大小也差不多;當時不認識被告。
㈡、由上開證詞資料顯示,乙○○之所以在警詢時指認被告竊取香爐,所憑僅係其觀看錄影畫面,主觀上認為94年06月中旬錄得畫面之人之走路方式、身高體態,與94年05月22日攝錄影像顯示之被告相同而已,因竊取香爐之人身穿雨衣又戴帽,無法辨識臉部、衣著等特徵,且竊取香爐時,人在鏡頭外未錄得竊取畫面,是證人乙○○於審判時證述其無法確定竊取香爐者為被告,應屬有據,且為可信。因乙○○案發時亦不認識被告,當不熟識被告之身影、走路之方式等特徵,是其於警詢中所述竊取香爐之人為被告,應係其依據竊嫌之上開外觀而為推測而已,其未能確定竊取香爐者即為被告,應係乙○○之真意。本院自難憑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竊取香爐之人。
㈢、至檢察官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拿取香爐一事,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被告未曾供述其拿取廟裡香爐。是檢察官此部分論證,亦顯難成立。再者,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係被告竊取燭臺之情形,未有被告竊取香爐之經過,自亦不足為被告竊取香爐之證據。檢察官指控被告竊取香爐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認定被告竊取香爐,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葉明松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