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 尤韻靈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仁暉防振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6、27頁)、債務人薪資明細表(見聲請卷第47至50頁)、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見聲請卷第52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0.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聲請卷第30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8萬5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9萬2,120元後,餘額為負數,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萬6,000元,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仁暉公司,每月底薪為2萬4,000元,
加計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53
6元,有上開薪資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存卷可考。另債務人每月並領有托育津貼3,000元,亦有卷附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見聲請卷第45頁)可稽,其每月收入合計為2萬7,536元,洵堪認定。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與前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尤○○(00年0月00日生),每月負擔扶養費5,500元;另與現配偶 黃志強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黃○○(00年0月00日生)、黃○○(000年0月0日生),現配偶黃志強現任職於星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依所提101年3月至6月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觀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9,343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債務人與其現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計算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9,000×(27536/(27536+49343)×2≒6,447】。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1,500元、勞健保費676元等非消費性支出、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後,所餘金額1萬2,360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內政部公布新北市民國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832元相當,應認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㈢是以,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
餘之3,000元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參諸債務人每月收入除底薪外,績效獎金收入並無固定之金額,然為求增加還款,亦將之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核其理由為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應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應尋求較高收入或正職工作並撙節開支以償債務等語。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客觀依據。是債權人等執此為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70萬5,486元(依本院101年5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21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30.6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49│117│├──┼──────────────┼─────┼──────────┤│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89,046││││公司││1,229│├──┼──────────────┼─────┼──────────┤│3│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30,215│554│││台北分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349│20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716│888│├──┼──────────────┼─────┼──────────┤│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11│11│├──┼──────────────┼─────┼──────────┤││合計│705,486│3,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