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聲請書誤載為823號)、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及於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11月23日、90年10月31日及96年7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615號、90年毒偵866號及96年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遇。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非少年而施用毒品之人,必須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然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故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3日、90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毒偵字第1615號、90年毒偵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自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6年7月18日起算,已逾5年,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據同條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起訴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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