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漢緯 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由鄭立偉匯款至被害人劉漢緯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事實
一、鄭立偉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港路二段155號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及車輛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適有劉漢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左前方,鄭立偉為超越前車,竟貿然以行車時速57、5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自劉漢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超車時,並未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因而不慎以其左手臂碰撞劉漢緯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照後鏡,致劉漢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鄭立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漢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立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立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騎乘機車,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未依規定超車等過失,辯稱:肇事前伊騎在外側車道,告訴人騎在內側車道,伊騎在告訴人右後方,伊自後欲超過告訴人時,告訴人忽然往右偏,伊右方有其他車輛,無從閃避,告訴人機車之右後照鏡才會勾到伊左手臂,致發生車禍,兩車本既在不同車道,伊即無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或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港路二段155號前之外側車道,以時速57、58公里之速度,欲超越同向在左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被告之左手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漢緯、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宣惠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11頁、第14-33頁、本院卷第23-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0時
2分許接受警詢時即稱:「我當時沿南港路二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靠近花圃處,當我持續往西直行時,突然覺得我車右方有東西拉扯或被碰撞後,我車便往前滑行倒地,倒地位置大約在南港幹58電線桿附近(近天橋處),我自成功橋下待轉直行南港路二段後都是西往東直行於外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我的車子約倒在車道線附近,人倒在外側車道上」(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綠燈時我往前騎,時速約三、四十的時候,我感覺有車從我右後方撞到我…」、「(問:該處是否為彎道?)稍微向右邊彎。」、「(問:對於被告被告陳稱你騎在內側車道偏外側,你有何意見?)我從頭到尾都騎在外側車道,我騎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右邊…」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斟酌告訴人 於甫 案發後,對車禍發生過程之記憶清晰,亦不及為其他考量之際,即稱其係騎乘於外側車道,且前後互核一致,其前述證詞可信度甚高,被告及告訴人案發前應均騎乘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在被告左前方。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直騎,我的右邊是車陣。」等語(偵查卷第43頁),依當時該路段右邊有車陣之狀況,告訴人實無驟然變換車道,大幅往右偏移之理,故告訴人所述情節可信度高,堪以採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略有彎曲,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縱有依該路段形勢,略向右彎之情形,亦屬欲自右後方超車之被告所得預見,然被告自陳:超越告訴人前,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等語(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
23頁反面),自有過失。綜合上情,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以時速57、5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同向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所致,告訴人機車始終均在同一車道內行駛,並未變換行向,難認有何違規。又告訴人機車原騎乘於被告機車之左前方,而被告欲超越始與告訴人機車併行,被告之左手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照後鏡發生擦撞等情,復經認定如上,則本件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義務者,係在後行駛、欲超越前車之被告,尚難以要求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有何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被告在超越左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貿然以時速57、5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自右側超車,致其左手臂與XLZ-737號重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所受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王宣惠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王宣惠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反面、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頗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斟酌雙方意願及被告之經濟能力,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支付12萬元(不含101年6月29日於本原院審理時當庭支付之3萬元)。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