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0至5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奕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05109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奕翔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奕翔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旁,6次經警舉發「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為民眾檢舉而來,其檢舉所憑證據,係以個人攝影器材所採證,而近年來影像科技發展迅速,市面上更充斥各種編輯軟體,因此任意修改、拷貝、重製所取得之影像,並非難事,故其檢舉所憑之證據,未經第三公正單位證明為真實前,其提供之日期、時間皆未必屬實。同時,縱然異議人有違規,若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距離舉發日期已達三個月以上,而由檢舉人自行依編輯影像軟體修改日期,即違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應不得舉發。又容認民眾檢舉之立法原因,係因警力不足,透過民眾檢舉協助警力之不足並導正違規人之用路觀念,但因檢舉人刻意拖延檢舉時間,且在員警辦案欠缺效率之情況下,導致異議人一次收到開單日期相近之6張罰單,實有違上述立法目的。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為民眾分3次敘明違規車號、違規地點與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之影像紀錄,向警察機關檢舉而來,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130615100號函、101年5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1330584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故本案舉發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合先說明。
㈡本案舉發所憑之證據,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口,6次駕車行駛人行道之影像資料等情,有各該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
有關上述影像資料,可否證明如附表所示6次違規事實,應說明如下:
1.前述不同日期之照片當中,上開機車之騎乘者及附載者,每日穿著之衣物各不相同;機車之行進路線,每日均有些許差異;照片背景之人物及車輛,亦明顯有別;而拍攝之角度,每日又非一致。足認上述影像資料,應為不同日期所拍攝之不同影像。
2.前述照片所顯示之6次不同拍攝日期,分別在101年2月
8日至101年3月12日之間,此段期間,應為冬季至初春時節,天氣較為寒冷,核與照片中各該人物之衣著相符,且101年2月15日之照片影像為下雨天,經比對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載當日降雨情形,二者亦屬相符(本院卷第51頁)。故上述不同日期之不同照片,其照片所顯示之日期與照片所顯示之內容,皆與事實相互契合。
3.前述照片當中,上開機車之騎乘者及附載者,均為異議人及異議人女友,異議人係與女友共同通勤時,遭到民眾檢舉拍攝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不同拍攝日期所顯示之攝影時間,均在上午8時
50分至9時之間,合乎異議人所稱通勤之慣性,照片所顯示之6次不同日期,經比對行事曆結果,確實均為上班日期,並無例假日存在,核與異議人所稱通勤時遭到拍攝之情形亦屬相符。故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當屬實際拍攝日期無誤。
4.前述影像資料為民眾檢舉時所提供,已如前述,而民眾檢舉是類交通違規事件,政府並未設有檢舉獎金,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4月13日前揭函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9頁),故檢舉人應係出於自身熱忱而為檢舉,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理由,所提供之上述影像資料,應可採信。
5.異議人雖聲稱上述影像資料,可能經過檢舉人編輯變造云云,但檢舉人並無圖得獎金而編輯變造證據之動機,已如前述,且所列日期確屬異議人通勤日期無誤,又檢舉人如有編輯變造證據之情形,檢舉人甚易將周休假日、農曆春節連假、上揭氣象資料顯示為大雨之日期錯誤列載,但卷內照片均無此等情形,自不能認定檢舉人所提影像資料經過變造,無從採認異議人所為辯解。
6.根據以上5點所述,本案舉發所憑之證據,其證據本身並無偽造變造之理由,證據之內容又與異議人所述通勤之情形相符,復與當時之季節、氣候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因此,根據上述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並未熄火亦未牽車,而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雖自承為附表所示6次騎乘機車之人,但根據卷內照片(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異議人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係搭乘女友騎乘之機車,非實際駕駛人,故異議人應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示騎乘機車之人,但非附表編號5所示騎乘機車之人,亦可認定。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均有明文。異議人雖以卷內照片顯示之日期未必真實,而依上規定,抗辯其違規日期距離舉發日期已逾3個月云云。然而,卷內照片所顯示之日期應屬真實,業以認定如前,且附表所示警察機關之舉發日期,距離附表所示照片所列之違規日期,皆未超過3個月,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6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12、
15、18、21頁)。因此,異議人所辯警察機關逾期舉發一節,自無可採。
㈣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所列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並非上開條文所列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已難適用上述規定免除罰則,且法院又非條文所示擁有裁量權之機關,況依照片所示,異議人路口人行道騎乘機車之行為,影響行人應享有之路權與安危,亦難謂為情節輕微,自無根據上述規定免責之餘地,且對於異議人所為處罰,更無異議人所稱違反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示之違
規行為,但無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5部分裁罰,尚非允洽,應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免罰之裁定,除此之外,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裁罰,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表:
┌─┬───────┬──────┬────┬───────┬────────┐│編│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裁決書所依據之法││號││││通知單號)│條及罰鍰金額(新│││││││臺幣)│├─┼───────┼──────┼────┼───────┼────────┤│1│北市裁罰字第裁│101年2月8│新生南路│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EZ602635號│日8點54分│1段│(101年2月21│條例第45條第1項│││(本院卷第25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6款及第63條第│││,送達證書於本│││第AEZ602635號│1項第1款規定,│││院卷第31頁)│││)│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北市裁罰字第裁│101年2月15│新生南路│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EZ605023號│日8點57分│1段│(101年3月9│條例第45條第1項│││(本院卷第26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6款及第63條第│││,送達證書於本│││第AEZ605023號│1項第1款規定,│││院卷第32頁)│││)│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北市裁罰字第裁│101年2月21│新生南路│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EZ605024號│日8點57分│1段│(101年3月9│條例第45條第1項│││(本院卷第27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6款及第63條第│││,送達證書於本│││第AEZ605024號│1項第1款規定,│││院卷第33頁)│││)│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4│北市裁罰字第裁│101年2月22│新生南路│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EZ605025號│日8點57分│1段│(101年3月9│條例第45條第1項│││(本院卷第28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6款及第63條第│││,送達證書於本│││第AEZ605025號│1項第1款規定,│││院卷第34頁)│││)│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5│北市裁罰字第裁│101年3月6│新生南路│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EZ605109號│日8點58分│1段│(101年4月9│條例第45條第1項│││(本院卷第29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6款及第63條第│││,送達證書於本│││第AEZ605109號│1項第1款規定,│││院卷第36頁)│││)│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6│北市裁罰字第裁│101年3月12│新生南路│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EZ605110號│日8點55分│1段│(101年4月9│條例第45條第1項│││(本院卷第30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6款及第63條第│││,送達證書於本│││第AEZ605110號│1項第1款規定,│││院卷第35頁)│││)│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