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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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請求遷讓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二
巷25號房屋最近期之房屋稅完稅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