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9日高縣鳳警秩字第0990000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9月3日18時4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4之1號(紐約美容坊)
3樓5號房間,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與男客
盧昌傑 進行姦淫性交易行為,案經本所員警臨檢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違
法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準
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行為,
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於未遂行為,並無
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範不合,且該條所謂
「姦」,係指「姦淫」,乃謂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僅與男客共同洗澡且按
摩其性器官,尚未進行性交易等語;男客盧昌傑於警訊時亦
供稱當日尚未進行性交易即被查獲等語。是綜合被移送人之
供述及男客 陳敏裕 之證詞,互核一致,則雙方之性器官既尚
未接合,顯未完成姦淫行為,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違法行為
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