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
訴狀表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如提出鑑價報告、房屋稅單及
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