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孫蓓伶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原   告  林振貴
被   告 允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無預警倒閉,並於102年11月15日以關廠為由將
原告辦理退保資遣,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2年10、11月之
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公司
與原告乙○○、甲○○依擔任之不同職位分別約定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21,000元、5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自102年
10月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31,500元、82,500元(計
算如附表1);次按非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無預警倒閉,對於原
告皆未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
○○、甲○○21,000元、55,000元之預告工資(計算如附表
2);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3款解僱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分別給付原
告36,073元、104,198元之資遣費(計算如附表3),爰依勞
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8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1
,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於102年10
月22日無預警倒閉,並於102年11月15日以關廠為由將原
告辦理退保資遣,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2年10、11月之
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存摺節本等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自102年10
月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31,500元、82,500元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
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無預
警倒閉,並於102年11月15日以關廠為由將原告辦理退保
資遣,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前,仍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從而,原
告乙○○、甲○○分別請求自102年10月起至102年11月15
日止之薪資31,500元、82,500元(計算如附表1)乙節,
洵屬有據。
(三)原告次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21,000元
、55,000元之預告工資部分:
次按非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22
日無預警倒閉,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皆未預告終止僱
傭契約,又原告乙○○、甲○○分別自99年6月10日、99
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皆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參,原告乙○○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1
月15日止,已於被告公司任職3年又159日;原告甲○○自
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已於被告公司任職3年
又288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
○○30日之預告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乙○○、甲○○21,000元、55,000元之預告工資乙節,亦
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即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36,073
元、104,198元之資遣費部分: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乙○○、甲○○分別於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為3年
又159日、3年又288日,已如前述,又1個月平均工資係以
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計算之,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乙○○請求之資遣費36,073元(計算如附表3
編號1);原告甲○○請求之資遣費104,198元(計算如附
表3編號2)乙節,堪認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88,573元(計算式:31,500元+21,000元+36,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即
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被告給付原告甲○○241,698元(計算式:82,500
元+55,000元+10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1:
┌──┬───┬───────┬─────────┬─────────────┐
│編號│姓名│月薪(新臺幣)│積欠薪資時日│積欠薪資金額(新臺幣)│
││││││
├──┼───┼───────┼─────────┼─────────────┤
│1│乙○○│21,0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21,000元×〔1+(15/30)〕│
││││至102年11月15日止│=31,500元│
││││,共計1個月又15日││
├──┼───┼───────┼─────────┼─────────────┤
│2│甲○○│55,0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55,000元×〔1+(15/30)〕│
││││至102年11月15日止│=82,500元│
││││,共計1個月又15日││
└──┴───┴───────┴─────────┴─────────────┘
附表2:
┌──┬───┬─────────┬────┬──────────┐
│編號│姓名│工作年資│預告期間│預告工資金額(新臺幣│
│││││)│
├──┼───┼─────────┼────┼──────────┤
│1│乙○○│自99年6月10日起│30日│21,000元×(30/30)│
│││至102年11月15日止││=21,000元│
│││,共計3年又159日│││
├──┼───┼─────────┼────┼──────────┤
│2│甲○○│自99年2月1日起│30日│55,000元×(30/30)│
│││至102年11月15日止││=55,000元│
│││,共計3年又288日│││
└──┴───┴─────────┴────┴──────────┘
附表3:
┌──┬───┬─────┬─────────┬────────────────┐
│編號│姓名│工作年資│平均工資(新臺幣)│資遣費金額(新臺幣)│
││││││
├──┼───┼─────┼─────────┼────────────────┤
│1│乙○○│3年又159日│21,000元│(21,000/2)×〔3+(159/365)〕│
│││││=36,073元│
├──┼───┼─────┼─────────┼────────────────┤
│2│甲○○│3年又288日│55,000元│(55,000/2)×〔3+(288/365)〕│
│││││=104,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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