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卯○○
號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壬○
號
丑○○
號
寅○○
巳○○
號之1
辰○○
號
午○○
庚○
申○○
6弄2
子○○
號
酉○○○
戌○○○
丁○○
辛○○
己○○
乙○○
丙○○
甲○○
戊○○
兼上十三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99地號
、地目田、面積943平方公尺土地申請更正為面積926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94地號、地目田、面積993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第299地號、地目田、面積926平方公尺二筆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未○○
、午○○、申○○三人按應有部分132分之46、132分之43、132
分之43之比例共同取得,其餘如附圖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99地號面積943平方公尺土地申
請更正為面積926平方公尺。原告追加上開之訴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丑○○、巳○○、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99地號面積943平方公
尺土地,經測量後面積應為926平方公尺,故應予更正。又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94地號、地目田、面
積993平方公尺,以及同段第299地號、地目田、面積926平
方公尺二筆土地,無因不能分割情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且前經合併分管,因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未○○、
午○○、申○○三人按應有部分132分之46、132分之43、
132分之43之比例共同取得,其餘如附圖所載,以符社會經
濟等語。
四、被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丑○○、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同意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略稱對於
原告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期限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經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99地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943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按,經本院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鑑
定,結果認為上開土地測量面積為926平方公尺,與土地登
記簿記載不符,超出容許公差面積範圍,此有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現登記錯誤時,應聲請更正登記;又土地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法
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分割前應
先確定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本件土地既有登記錯誤之情形,
又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無從由登記機關自行更正
,原告請求被告等會同辦理更正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查:前開二筆土地相毗鄰,且前經合併分管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分管位置圖為佐,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被告辰○○對
於分割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兩造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未○○、午○○
、申○○三人按應有部分132分之46、132分之43、132分之
43之比例共同取得,其餘如附圖所載,等情,已據其等分別
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達1919平方公尺,
自以原物分割為允當,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B部分
留做道路使各區塊均臨接聯外道路,有益於土地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
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原物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