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乙○○(即 彭根良 )
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