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2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因一時貪念,而起意竊取被害人 簡同佑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腰包1只,內含被害人之機車行車執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被害人之妻 王春美 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等物,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警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前曾於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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