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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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甲○○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4月、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拘役50日,再經法院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4月、拘役55日、拘役50日確定,再經法院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49日確定,另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5月確定,再經法院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暨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型鐵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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