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 何顯龍 」之記載,應更正為「 何顯瀧 」、倒數第2行關於「匯款至30萬元至藍乙○○前揭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95年10月31日匯款至30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