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1)偶因一己貪念,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實無足取;(2)已將所侵占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甲○○;(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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